坐牢補償費
在如何打擊“坐牢補償費”的問題上,有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原受賄人因為犯罪已經服刑并且被開除公職黨籍,不再是國家工作人員,也沒有繼續為原行賄人謀取利益,其行為難以構成受賄罪。另一種觀點則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離職前后連續收受請托人財物的,離職前后收受部分均應計入受賄數額”的規定,上述收受錢款的行為同樣構成受賄罪。
寧波大學張兆松教授認為,原受賄人出獄后收受錢款的行為性質如何界定,關鍵看其與先前的利用職務之便給予行賄人利益的行為是何種關系。從受賄人角度看,收受行賄人錢物是原因行為,利用職務之便為行賄人謀取利益是收受錢物驅動下的結果行為,即受賄人因為收受錢物才愿意為他人謀取利益,從行賄人角度看,意圖或已經通過受賄人為自己謀取到利益是原因行為,給予國家工作人員錢物則是在此原因驅動下的結果行為,至于給予錢物的時間和次數,均不影響此種因果關系的構成。就上文提到的兩個案例看,原行賄人在原受賄人出獄后再次給予其錢物的行為當然可以理解為出于內疚心理,但這只是當事人的主觀表述,其行為的性質或者目的還是給予原受賄人補償,即基于原受賄人先前的為其謀取利益的行為的原因,或者說基于回報原受賄人的動機。從再次接受行賄人財物的原受賄人角度看,收受他人錢物是目的或者結果,但其動機或者原因仍然是先前的職務行為,這里的涉案財物無論以補償款或者其他任何面目出現,實質還是原受賄人先前利用職務之便為行賄人謀取利益的結果,而且通常情況下,這種利益的數量往往遠遠超出行賄人按照正常程序應該得到的利益,甚至是不正當利益。
張兆松教授強調,收受“坐牢補償費”是否以受賄論處,不能陷入主觀定罪的誤區,即如果當事人雙方均表述此次給予或者收受錢物是基于先前運用職務之便為行賄人謀取利益的補償,則構成受賄罪,而當事人雙方如果表述為坐牢補償或者內疚補償則不構成受賄罪。也正因為這個原因,在《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條的規定中,沒有要求行賄人和受賄人對于離職后收受他人賄賂行為有明確的約定行為,也沒有明確此約定是在離職前還是離職后,因為該行為的性質不因有無明確約定而改變,約定行為在給予或者收受錢物的同時就已經產生。
“受賄人出獄后接受原行賄人提供‘坐牢補償費’的行為構成受賄罪,應予以打擊。同時建議立法機關應對此類現象引起高度重視,及時完善出臺相應的立法解釋,至少應由兩高制定相應的司法解釋,以明正典刑,以正視聽,在立法環節筑牢反腐敗的第一防線。”張兆松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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